企业自融属于违法吗?

祁志媛祁志媛最佳答案最佳答案

从目前的监管和司法实践来看,企业自融一般是指非金融企业通过发行债券、信托计划等融资工具进行融资的行为,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取决于有无相应的业务许可证或牌照以及是否违反相应的要求和规定。 1.如前所述,从事投融资和理财咨询的企业,应申请取得相关的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能经营,否则可能因为违反了国家规定的准入条件而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如果同时存在非法集资的行为,则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 企业发行债券需要满足《证券法》和《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否则无法上市交易,且可能导致所发行的债券不能按期偿还,甚至导致发行人破产,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

(1)行政责任。主要指违反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如虚假陈述、信息披露不当等,应当承担的行政罚款、警告等责任;

(2)刑事责任。主要指违反有关的刑事法律规范,如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等,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3)民事责任。主要是因企业的失信或其他原因导致的赔偿,包括财产的返还与损失赔偿、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赔礼道歉等。 如果由于行为人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投资者购买的债券到期后不能如期兑付,起诉发债企业和相关责任主体的,企业需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阎伯熹阎伯熹优质答主

通过网络借贷平台(包括P2P、股权众筹、互联网保险等)平台“企业自融”行为被监管规制、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频频出现。那么企业自融合法么?

一、严格意义上讲,自融行为系法律的空白点,对于该情形,立法并未明确其法律效力。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自融行为仅在规范性文件层面有所涉及。在互联网金融兴起之前,中国银监会发布的《关于开展规范以资抵债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29号文件,已废止)中,曾指出“个别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为了将不良债权迅速转出表外,降低不良贷款比例,有时便以支持企业脱困、帮扶员工再就业的理由,用接收的抵债资产和员工出资成立项目公司或者与接收某笔抵债资产的受让人成立项目公司名义的途径,在新公司中消化该抵债资产或者通过再转卖获取收益……上述行为将导致不良债权迅速转出表外,降低不良贷款比例……这种名为成立项目公司实际为本行部分债权自已买回的所谓员工股份制企业,即所谓的包底自融问题”。

从中可以看出,该文件对于自融行为的描述是持否定态度的。但该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对于自融行为的定性仍存在一定的争议。

在《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中规定了网贷平台“应当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中国银监会等四部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一项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的禁止行为之一系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或者向贷款人提供融资信息匹配、资金借贷的推荐服务”。

因此,对于网贷平台而言,自融行为已被禁止,但是该管理办法对于企业行为亦未明确规制。企业通过其他网络借贷平台开展自融,目前尚无明确禁止的立法规定。

二、自融行为如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存在被法院认定为欺诈、可撤销合同等风险。

在“徐雪松与周雪梅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被告周雪梅与案外人林卫东在涉案的拍拍网平台申请发布标的编号为2856987的借款项目并进行借款交易,周雪梅、林卫东作为投资人参与该笔借款,但未说明其投资人身份。该平台显示徐雪松将100,000元借款分为4笔,投往周雪梅和林卫东两人合计发布14笔借款项目,借款协议签署日为2014年9月17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17日,借款协议约定该笔借款由撮合方提供风险备用金,到期若借款人无法及时足额还款,由撮合方先行垫付。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雪梅、林卫东在拍拍网平台以出借人身份参与周雪梅及林卫东申请发布的借款项目的投资,该项借款投资行为是否有损徐雪松等其他借款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是否因此导致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网络借贷信息平台中介公司为了降低出借人本金及利息损失和保证及时收回本息,一般均有承诺为借贷交易提供先行垫付服务。因此,在网络借贷中,出借人判断借贷风险的考量因素之一即是出借人对借贷平台服务信息和先行垫付能力的信赖。

而本被告周雪梅和案外人林卫东在拍拍网平台发布的案涉借款交易信息中仅显示平台提供风险备用金垫付服务,但未披露自身投资人身份,该种隐瞒真实身份的投资行为有损本案原告等其他借款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构成欺诈,故周雪梅、林卫东的投资借款协议可撤销。在没有证据显示存在先行垫付的情况下,周雪梅、林卫东作为共同的借款人在本案中应当一并对徐雪松未收回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自融行为在特殊情形下还可能被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触犯刑法而构成犯罪。

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是指 Violate the laws governing the raising of funds in specified

我来回答
请发表正能量的言论,文明评论!